-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00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242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 四、原告主張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242號債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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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樺
訴訟代理人 陳達瑋
謝雨茜
被 告 王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年利率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琮陽,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俞樺,並經被告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2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PAMPLONA MARY JEAN CHIEFE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62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5月24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惟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
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應自112年5月24日起將PAMPLONA MARY JEAN CHIEFE之薪資3分之1移轉予原告,而PAMPLONA MARY JEAN CHIEFE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668元(含外籍看護工基本薪資每月20,000元、每月4日加班費2,668元),扣除須保留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後,被告每月應移轉PAMPLONA MARY JEAN CHIEFE之薪資5,365元(計算式:22,668元-17,303元=5,365元)予原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24,500元之扣押款未清償,被告迄今未履行扣押移轉義務。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原告主張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2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PAMPLONA MARY JEAN CHIEFE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62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於112年4月25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5月24日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24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621號卷),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另PAMPLONA MARY JEAN CHIEFE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雇主為被告,目前屬於合法聘僱期間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6月27日發事字第1130328607號函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PAMPLONA MARY JEAN CHIEFE每月薪資為22,668元,扣除須保留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後,被告每月應移轉5,365元等情,亦未爭執,是PAMPLONA MARY JEAN CHIEFE現仍任職於被告,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PAMPLONA MARY JEAN CHIEFE為給付,且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621號卷內送達證書),PAMPLONA MARY JEAN CHIEFE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自112年5月至113年6月合計為75,110元,顯已逾原告對PAMPLONA MARY JEAN CHIEFE之債權本金24,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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