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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勁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5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5元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3,350元(下稱原裁定)。
因聲請人嗣撤回關於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而僅就財產權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原裁定內容,僅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465元,溢繳1,150元。
爰聲請返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已繳納裁判費6,615元,經原裁定核定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3,500元,其中關於請求資遣費、業績獎金合計97,50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0元;
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金額306,00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
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65元(計算式:500元+4,965元+4,500元=9,965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6,615元,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原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3,350元。
聲請人嗣以民事上訴補充狀聲明不再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150元(計算式:9965元-4500元-6615元=-1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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