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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李漢仁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職災之醫療費用補償3,740元及工資補償43,200元、資遣費3,868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808元(計算式:3,740元+43,200元+3,868元=50,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3,868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667元=3,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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