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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林家靖
被 告 玖長軸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鴻
一、上列當事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訴之聲明主張被告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額,此項聲明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請求,金額為102元【計算式:43,900元×經過期間(17/366)×週年利率5%=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第二項訴之聲明核與第一項聲明同其目的,擇最高者定之)。
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自113年3月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3,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4,102元【計算式:43,900元×12×5+102元(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請求)=2,634,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8,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5元【計算式:27,136元-18,091元=9,0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勞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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