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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世文
被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第二項訴之聲明核與第一項聲明同其目的,擇最高者定之)。
。
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13年3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6,0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2,7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4,880元【計算式:(46,000+2,748)元/月×12月×5年=2,924,880元】;
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880元(計算式:2,748元/月×12月×5年=164,88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4,880元。
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裁判費3,000元,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6,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76,000元,應徵裁判費2,980元。
三、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4,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依首揭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0,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2元(計算式:30,007元-20,005元=10,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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