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勞補,77,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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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林宏裕

吳若瑋
陳怡靜
梁維邦
邱美玉
邱美虹

邱美玲
楊素珍
邱李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邱李碧雲、楊素珍應就被繼承人邱清濱所遺高雄市○○區○○○路○○巷00號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南一巷34號、南六巷16號、南五巷55號)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占用面積約為169.9、181.72、131、1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其中被告邱李碧雲、楊素珍就高雄市○○區○○○路○○巷00號1/5繼承登記部分與請求被告邱美玉、邱美虹、邱美玲、楊素珍、邱李碧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占用面積約1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請求訴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
又本件依原告之各項聲明,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乃屬普通共同訴訟,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224,8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
編號 占用之土地地號 占有人 (即被告)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被告占用土地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 告土地現值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宏裕、吳若瑋 每平方公尺35,800元 169.9平方公尺 6,082,420元 【計算式:169.9×35,800 =6,082,420】 61,291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怡靜 每平方公尺35,800元 181.72平方公尺 6,505,576元 【計算式:181.72×35,800 =6,505,576】 65,449元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梁維邦 每平方公尺35,800元 131平方公尺 4,689,800元 【計算式:131×35,800 =4,689,800】 47,431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邱美玉、邱美虹、邱美玲、楊素珍、邱李碧雲 每平方公尺 35,800元 140平方公尺 5,012,000元 【計算式:140×35,800 =5,012,000】 50,698元 合計:224,8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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