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他,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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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
相 對 人 蔡婉柔




上列相對人蔡易珊即天一環保企業社與聲請人嚴蘭芳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21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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