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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詹佩紋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國芳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2號),業經撤回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詹佩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詹佩紋與被告孫國芳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2號案件審理中,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778元(計算式:17,335×1/3=5,77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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