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促,4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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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吳居勇

吳自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吳居勇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吳自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4,21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吳居勇自11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4,210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吳自在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00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4210元 吳自在、吳居勇 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2年12月24日止 年息1.65% 001 新臺幣104210元 吳自在、吳居勇 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4210元 吳自在、吳居勇 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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