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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堯淑嬿即堯裕昌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被繼承人堯裕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ASTER及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積欠新臺幣(下同)217,07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88,971元整,應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利息;
另有已到期之利息27,652元、違約金雜費計45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二)被繼承人因故死亡,相對人即債務人堯淑嬿為其繼承人,迄今未向聲請人償付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請求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連帶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217,073元整,及其中新臺幣188,971元整自民國113年03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47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971元 堯裕昌 自民國 113 年 0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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