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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91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文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文卿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業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既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故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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