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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鄭麗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鄭麗惠於民國92年10月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453170元整。
㈡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
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518元整。
⑵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5317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4條)。
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0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53170元 鄭麗惠 113年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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