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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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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劉傑峰
債 務 人 薛東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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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債務人應償還債權人之執行費用,計有測量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拆除費147,000元,合計150,800元,有債權人提出之單據及本院收據在卷足憑,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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