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執,533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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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32號
債  權  人  邱寶裁 
債  務  人  馬超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

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不動產抵押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第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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