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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8號
聲請人李政龍
相對人王烱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人」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無法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又票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票視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本票、票載金額及利息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屆期有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簽名因其上按捺指印年久無法明確辨識,視為發票人無記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自屬無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又附表編號2至12所示本票,另填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2至12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執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民國) | 票面金額 (新臺幣) | 到期日 (民國) | 利息起算日 (民國) | 票據號碼 | 備註 |
001 | 108年9月27日 | 100,000元 | 111年9月27日 | 111年9月27日 | 437012 | 駁回 |
002 | 109年9月24日 | 300,000元 | 111年9月24日 | 111年9月24日 | 788474 | 准予 |
003 | 109年12月14日 | 100,000元 | 111年12月14日 | 111年12月14日 | 0000000 | 准予 |
004 | 110年2月24日 | 200,000元 | 112年2月24日 | 112年2月24日 | 0000000 | 准予 |
005 | 110年3月11日 | 100,000元 | 112年3月11日 | 112年3月11日 | 437024 | 准予 |
006 | 110年3月25日 | 150,000元 | 112年3月25日 | 112年3月25日 | 437016 | 准予 |
007 | 110年4月13日 | 100,000元 | 112年4月13日 | 112年4月13日 | 0000000 | 准予 |
008 | 110年5月26日 | 100,000元 | 112年5月26日 | 112年5月26日 | 334193 | 准予 |
009 | 110年5月27日 | 100,000元 | 112年5月27日 | 112年5月27日 | 437015 | 准予 |
010 | 110年7月28日 | 100,000元 | 112年7月28日 | 112年7月28日 | 437021 | 准予 |
011 | 113年1月10日 | 276,000元 | 未載 | 113年1月10日 | 882143 | 准予 |
012 | 113年2月8日 | 231,000元 | 未載 | 113年2月8日 | 882147 | 准予 |
013 | 113年3月5日 | 540,000元 | 未載 | 113年3月5日 | 0000000 | 准予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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