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票,688,2024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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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8號
聲請人李政龍
相對人王烱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人」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無法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又票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票視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本票、票載金額及利息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屆期有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簽名因其上按捺指印年久無法明確辨識,視為發票人無記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自屬無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又附表編號2至12所示本票,另填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2至12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執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08年9月27日
100,000元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437012
駁回
002
109年9月24日
300,000元
111年9月24日
111年9月24日
788474
准予
003
109年12月14日
100,000元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14日
0000000
准予
004
110年2月24日
200,000元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0000000
准予
005
110年3月11日
100,000元
112年3月11日
112年3月11日
437024
准予
006
110年3月25日
150,000元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437016
准予
007
110年4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3日
0000000
准予
008
110年5月26日
100,000元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334193
准予
009
110年5月27日
100,000元
112年5月27日
112年5月27日
437015
准予
010
110年7月28日
10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437021
准予
011
113年1月10日
276,000元
未載
113年1月10日
882143
准予
012
113年2月8日
231,000元
未載
113年2月8日
882147
准予
013
113年3月5日
540,000元
未載
113年3月5日
0000000
准予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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