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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廖天來
相 對 人 李守婷即廖三郎之繼受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76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6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係屬處分性質,該處分並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11月2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仍含糊其詞不願交代保管明細、保管人及保管地點,不合法律正當程序,且異議人閱卷後均無鑑定人或機關出具之報告,異議人無從對遺留物之價格表示意見。
又執行法院之保管清單僅以照片表示,無遺留物品之明細資料,如何確保是全部遺留物品。
且縱令異議人先前已就此提起異議,應亦得再行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未能閱卷得知保管明細、保管人及保管地點部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規定,通知異議人領取暫付相對人保管之遺留物,並已轉知相對人之聯絡方式,自已符合通知異議人領取之要件,與法定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僅得由執行卷宗內得知保管地點云云,尚非法定之程序,自難謂執行法院此部分處置有何違法,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應無不當。
㈡而異議人所指卷內無遺留物明細及無鑑定人或機關出具之報告,無從對遺留物之價格表示意見部分,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包括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
倘非上開事由,自不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詢問異議人及相對人就遺留物價值之意見,尚非執行命令或實施之強制執行,異議人亦未因該詢問即受有任何損害,依前開說明,尚非得聲明異議之事由,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應屬無據,原裁定據以駁回,亦無不當。
㈢又異議人所指遺留物品無明細,無法確保是全部遺留物品部分,異議人業已就該部分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666號裁定駁回異議,經異議人聲明異議,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號審理中,是該部分既已由異議人提出異議,目前救濟程序尚在進行中,縱有其他意見,亦應於該救濟程序中陳明,自無許異議人重複提起救濟之必要,應認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四、綜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所指之執行行為處置並無違背法定程序,至於詢問異議人及相對人遺留物價格部分,則非屬執行行為,異議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尚不得聲明異議。
而就異議人所指無法遺留物品是否為全部部分,則救濟程序尚在進行中,不應許異議人重複提起異議。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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