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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趙清全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三三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8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期限末日適逢凱米颱風襲臺,高雄地區自同年月24日至26日停止上班上課,又同年月27日、28日逢周休二日,故異議期限應順延至同年月29日為末日,抗告人於該日遞狀聲明異議,並未遲誤異議期限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於113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異議期間本應於同年月25日屆滿,惟同年月24日至26日因颱風來襲,高雄市政府宣布上開3日均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在卷可稽。而同年月27日、28日分別為週六、日之休息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順延至同年月29日始告屆滿,抗告人於該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自行撤銷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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