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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30號
原 告 新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被 告 顏士強即益強能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建置太陽光電工程,兩造並簽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增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業已完工,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光電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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