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審訴,27,202401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黃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2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500元,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472,500元【計算式:17,500元×27平方公尺=472,5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500元;

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026元,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3年1月8日繫屬本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之,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為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5,526元【計算式:472,500元+53,026元=525,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510元,尚應補繳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