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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原告陳清義
被告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1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1元,原告先後於113年6月6日、同年月13日各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1元等節,有上開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等件在卷可查,原告於113年6月13日重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1元,確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情事。從而,原告聲請返還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87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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