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余美宜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陳棨棻
陳國勇
陳國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棨棻、陳國勇、陳國賓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各為20.35平方公尺、20.35平方公尺、20.3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29,958元【計算式:各地號土地移轉面積×各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人數:20.35㎡×44,445元/㎡×3人+20.35㎡×37,000元/㎡×3人+20.34㎡×37,000元/㎡×3人=7,229,9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57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68,122元,尚應補繳4,4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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