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小上,2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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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蘇靜如

被上訴人 吳芃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被上訴人陳述不認識主嫌吳家輝,基於與訴外人王俞靜為好友關係,借住給吳家輝客房,因吳家輝忘記卡片密碼而向被上訴人借帳號向我行詐騙之事,詢問王俞靜本人,王俞靜告知以上完全不知情,被上訴人主張無法令人信服。

被上訴人刑事案件不起訴乃因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但民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上訴人供帳戶協助詐騙集團進行詐騙,導致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大眾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宣導,即使是家人親屬,也無可權利借用帳戶,呼籲民眾謹慎控管帳戶,被上訴人即便無故意也有過失,不熟識之人向其要求提供相關帳戶資料,竟一點危機意識都沒有,令人猜疑暗中得利行為不可知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又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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