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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映嫻即曜一百味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威鈞即威爾生企業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及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113年4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惟該書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具上訴理由。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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