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建,37,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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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原      告  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此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並兼顧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平衡所設,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私法自治原則,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訴訟上契約之性質。

是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外,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參照)。

合意管轄之規定,係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並兼顧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平衡所設,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私法自治原則,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訴訟上契約之性質。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管轄權之有無,乃訴訟要件之一,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法律所定取得管轄權之事實,於調查後認無管轄權者,得依法律所定,為移送於其他法院管轄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74號裁定參照)。

兩造於原告起訴後,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具狀合意變更管轄法院,得排除原合意管轄之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8、2931號裁定、109年度建字第325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66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號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等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簽訂「L10101計畫台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工程案號:GAZ0000000)」契約書第22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本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113年度補字第437號卷第98頁),未言明合意由本院管轄,然因被告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里○○路0號,在本院轄區,可認合意本院管轄。

惟兩造歷經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提起訴訟,被告即具狀表示兩造間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聲請移轉管轄等語(見113年度審建字第25號卷第45頁),原告亦旋具狀陳報同一意旨(見同卷第235至236頁),足見兩造變更合意改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排他性之管轄法院,且其變更合意之時點至遲為甫提起訴訟後,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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