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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善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林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僅以現無工作能力、健康欠佳,目前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之證明文件,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股票等財產,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以民國113年1月2日收盤價格計算,聲請人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市價即達000,000元(計算式:00.0元X0,000股+00.0元X0,000股+00.00元X0,000股+00.00元X0,000股=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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