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救,1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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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雅淳
相 對 人 温琮凱
張李春蘭即張桂煌之繼承人

張肇榮即張桂煌之繼承人

張肇富即張桂煌之繼承人

張肇華即張桂煌之繼承人


張鳳金即張桂煌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應繳納債務頗多,收入所剩無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之證明文件,依上說明,本院並無調查必要。

是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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