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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林錦燕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希恩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希恩之家之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二項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後」欄第三條第二項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希恩之家(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系爭法人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及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為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且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至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有系爭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頁),堪認聲請人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3條第2項如附件「修訂後」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表、修正前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頁)。
前揭規定之修訂,係關於系爭法人就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比例之規定,核屬財團法人之為維持財團之目的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與系爭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是認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第22條之修正,僅係記載捐助章程訂立與修訂之時間,與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維持該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前揭說明,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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