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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富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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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
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是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
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清算程序,惟名下保單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執行中,然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爰聲請為保全處分云云。
惟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前開裁定1份附卷為憑,又清算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於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需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本件有於前揭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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