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消債抗,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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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曾翊庭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前置協商制度在於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若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自當誠信履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清償,債務人僅得於其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例如因情事變更而收入銳減,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至若有其他情形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應另協商解決,尚不得逕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月薪約43,000元,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為14,331元,共分180期,以抗告人收支狀況再撙節開銷尚能勉力支付,前幾期亦均有按期支付,嗣因抗告人擔保長子潘敬祥汽車貸款債務,潘敬祥於民國000年0月間無力償還,汽車遭拍賣,仍有700,000餘元之債務,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000年0月間對抗告人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扣薪3分之1後,抗告人於111年10月薪資僅領有29,301元,扣除原審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及扶養費2,487元後為9,511元,已低於原協商清償之金額,應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原審以111年9月至112年8月平均薪資37,100元計算抗告人之收入,係因累計年終獎金所致,然抗告人自111年10月起實領不足30,000元,確實已無法支付協商金額,就算至112年2月領取年終獎金,亦已遲誤一期以上而無法回復原協商方案,以平均收入認為抗告人於毀諾時尚有能力支付協商金額,實屬不公。

是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70,87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4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4,33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1年9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2年1月30日遠東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抗告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環保局),且因擔任其子之汽車貸款保證人,遭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其扣薪後於111年9月至112年8月之實領薪資、獎金總額共445,19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為37,100元,有裕融公司112年8月1日陳報狀、高雄環保局112年9月5日高市環局秘字第11238798000號函所附薪資明細表可稽。

㈢次查,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部分,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高達25,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甚多,且抗告人係與配偶及1子同住,房屋為其女兒所有,所列分擔房貸12,000元應屬過高,另所列電話費1,000元亦未釋明其必要性,自無法採計上開主張為必要支出。

依抗告人於原審112年11月21日調查期日時,對房貸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最低生活費標準,並無意見,且其居住之房屋既登記在其女兒名下,其所支出之房貸分擔,本與房租之性質無異,而其現居之房屋既為其與配偶、小兒子同住等語,是其主張分擔房貸12,000元,自屬過高,其房租支出應與配偶共同支出,始稱允適,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抗告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扶養費部分,抗告人與配偶育有1名00年0月生子女,於111年9月即已成年,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然其子於111年度有申報所得147,95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2,330元,且現勞保投保於建元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3,1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勞保查詢記錄等附卷可稽,則扣除其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2,330元,再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487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330)÷2=2,487〕,抗告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屬過高,故以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獎金37,1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2,487元後,每月尚有17,310元可供清償債務,非不能負擔每月金融機構協商款14,331元,且裕融公司之債務亦經強制執行扣薪逐期清償,抗告人就前置協商毀諾,未有不可歸責事由,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實領薪資僅有29,0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及扶養費2,487元後為9,511元,已低於原金融機構協商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

然查,抗告人係於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金融機構協商款,而依前述高雄環保局函文檢送之抗告人薪資明細表及裕融公司陳報狀所附清償明細記載,高雄環保局於000年0月間僅就清潔獎金部分執行扣薪,於000年00月間始就薪資部分扣薪,實際支付時間則為000年00月間,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實際領取之薪資尚有41,3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21,541元(計算式:41,331-17,303-2,487=21,541),顯然足以清償協商款14,331元,足見抗告人於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協商款,應與遭強制執行扣薪無關。

且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及協商款後雖需34,121元(計算式:17,303+2,487+14,331=34,121),而抗告人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30,301元、32,815元及32,083元,與前開數額之差距分別為3,820元、1,306元、2,038元,合計差距7,164元,抗告人之子於000年0月間即已無力清償汽車貸款,抗告人應可預期該債務將向其催討及強制執行,本應預先預留款項支應,且如抗告人111年9月以其扣除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之薪資清償協商款後仍尚有剩餘7,210元(計算式:21,541-14,331=7,210),已足以支應前開3個月間之差額,更遑論如抗告人於7月起即已預留款項,應無不足以支應之情況發生,顯見如抗告人確實撙節開銷,仍應得依約支付協商款至領得年終獎金之時,而領得之年終獎金,亦可預留支應其後薪資扣款後之差額,並無抗告人所稱因遭強制執行扣薪即無法支付協商款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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