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消債抗,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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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歐國禎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監後,因父母年老且與弟弟均為身障,抗告人身為長子而負有照顧責任,無法出外謀職,所需生活費用均仰賴兒子補貼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13,000元,胞姊每年約會資助1至20,000元,惟並非固定,若有不足,仍是由兒子補貼,縱有剩餘,還是會補貼父母、弟弟生活之用,並無餘額,原審裁定誤認抗告人在清算及調解期間,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顯係誤認,抗告人已無償還債務之能力,應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免責事由等語。

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請准予抗告人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32、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自陳其自000年00月間出監後,適因年老父母與弟弟均為身障,抗告人身為長子而負有照顧責任,無法出外謀職,所需生活費用均仰賴兒子補貼12,000元至13,000元,胞姊每年約會資助1至20,000元,依此計算,抗告人胞姊每月平均補貼抗告人之金額為1,667元(計算式:20,000/12個月=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抗告人於110年7月9日領取行政院發放之30,000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743元,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31元、0元、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及內頁、國泰人壽函、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可稽(司消債調卷第13至21頁,消債清卷第43、65、6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45至49頁)。

衡諸上情,以抗告人之子每月補貼13,000元、胞姊每月補貼1,667元作為核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屬適當,則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時,固定收入應為73,335元(計算式:13,000元X5月+1,667元X5月=73,335元)。

(二)抗告人雖表示會補貼父母、弟弟生活費用,惟其並無收入,僅靠兒子、姊姊補貼生活費用,抗告人又未提出確有補貼父母、弟弟生活費用釋明資料,足認抗告人並無實際支出父母扶養費。

至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部分,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宜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為度,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13,000元(消債職聲免卷122頁),本院以13,0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應屬適當。

依此計算,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65,000元(計算式:13,000元X5月=65,000元)。

職是,自本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8,335元(計算式:73,335元-65,000元=8,335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三)又抗告人自000年00月出監迄今,其生活費用來源為兒子每月補貼13,000元、姊姊每月平均補貼1,667元,及抗告人於110年7月9日領取行政院發放之30,000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743元,及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3,000元計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抗告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為252,748元(計算式:13,000元X15月+1,667元X15月+30,000+2,743=252,748);

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95,000元(計算式:13,000元X15月=195,000元)。

準此,抗告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7,748元(計算式:252,748元-195,000元=57,748元),而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對抗告人為不免責裁定。

原審裁定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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