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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宜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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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宜彣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所明定。
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宜彣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229,095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2,000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144,000元,清償成數6.46%之更生方案,惟未獲過半數債權人同意該更生方案。
經查,聲請人名下尚有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各3,886元、1,183元,另聲請人現任職於唯鑫食品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6,338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列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每月至少清償8,195元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補正狀陳報其無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之意願,欲轉為清算程序。
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且未獲債權人可決,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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