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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9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賴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仁武區大福街原租屋處樓下,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隨機發送簡訊予原告,後原告透過LINE結識該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跟從指示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111年7月19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匯款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強制執行費用3,840元由被告負擔;
㈢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規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㈣當日請假無所得及高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往返交通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裕隆理財-張經理」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提供之詐騙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個人資訊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48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用3,840元及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規費250元部分,因原告本件請求既尚未確定,自亦無實際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確實將因而支出該等費用,尚屬未定,已難認定原告已實際受有該等損害,況該等費用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於強制執行時列為執行費用一併自債務人之財產受償,亦無先行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當日請假無所得及高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往返交通費用1,500元,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原告所主張上開請假損失及交通費用,均為原告為伸張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
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原告交付款項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僅為原告遭詐欺之48萬元,其餘部分之請求,並無法律上依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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