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簡上,2,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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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少廷(原名黃翌秩)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趙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

然上訴人於交車後發覺系爭汽車有停過夜時地面出現大片漏油,及正時皮帶龜裂、機油燈亮起、需更換煞車皮、修理左大燈燈泡之瑕疵(前揭4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9,350元。

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汽車出售前佯稱「沒有待修了」、「換過(正時皮帶)了」,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汽車,爰先位主張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50,000元,暨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益費用29,350元;

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系爭汽車欠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前於112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50,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益費用29,350元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交車檢查時並無大片漏油情形,僅底盤有輕微油漬,上訴人仍願購買,且系爭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之中古車,上訴人於交車後約2個月始告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瑕疵,但內容均為汽車本需定期更換之消耗品,縱不更換亦不影響安全性,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系爭瑕疵修繕費用也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以價金25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出廠年月為89年6月、廠牌LEXUS、型號IS200、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汽車,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

㈡上訴人於交車後發覺系爭汽車有停過夜時地面出現大片漏油,及正時皮帶龜裂、機油燈亮起、需更換煞車皮、修理左大燈燈泡之瑕疵,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9,350元。

㈢上訴人發現瑕疵並告知被上訴人的時間係於112年2月3日。

五、本院之判斷: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有益費用,有無理由?㈡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聲明對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有益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先位主張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汽車時,佯稱系爭汽車「沒有待修了」、「換過(正時皮帶)了」等語,以此方式詐欺上訴人,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

然查,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有至上訴人指定之汽車保養廠,將系爭汽車底盤撐起檢查車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68至169頁、本院卷第63頁),且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觀之,其2人亦已約定「車輛依現況交車」(見原審卷第25頁);

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使用系爭汽車時並無大片漏油及系爭瑕疵之問題,正時皮帶有無龜裂,必須將引擎拆開來看才能知悉,上訴人於交車檢查時並未拆開檢查,仍願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

核與上訴人自陳:交車檢查時系爭汽車底盤有輕微漏油,仍可繼續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相符,再觀兩造之對話紀錄,兩造於交車後翌日順利至監理站辦理驗車及過戶,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仍有找被上訴人拿贈送之零件,斯時並未反應車輛有瑕疵等情(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

從而,上訴人於交車時已知悉系爭汽車底盤有輕微漏油,但並無大片漏油之問題,上訴人亦因系爭汽車可正常行駛而願意購買,難認被上訴人有隱瞞漏油之瑕疵而詐欺上訴人。

再者,被上訴人僅為汽車銷售人員,而非汽車維修專業,佐以兩造既曾共同至上訴人指定之專業汽車保養廠進行檢查,未有上訴人所稱之大片漏油及系爭瑕疵存在,本院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汽車前,因自己使用時無問題而對上訴人稱「沒有待修了」,及如實陳述系爭汽車之正時皮帶曾經更換等語,逕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汽車於出賣時有系爭瑕疵,仍對上訴人示以不實之事,而為詐欺行為。

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締結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乙節,洵屬無據。

兩造之買賣契約既未經撤銷,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有益費用,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部分: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之缺少,必其缺少促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方足構成物之瑕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固可不負擔保之責,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3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汽車車況良好,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乙情,即應由上訴人盡其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汽車車況良好,系爭汽車卻出現大片漏油及系爭瑕疵,欠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於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購買時已屬車齡逾22年之中古車,亦早已逾5年之法定耐用年限,衡諸常情,汽車出廠後,難免因人為使用及自然環境等因素造成相當程度折耗,即中古車之車況難與新車相比擬,此亦為市場上中古汽車交易常識,故除非有明確特約,否則應認中古車之出賣人所負擔保責任,僅在擔保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具有中古汽車通常效用,至於交付買受人使用後所發生之修繕或更換零件必要,則不在出賣人擔保範圍。

⒊經查,上訴人於交車後約2個多月之112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汽車有大片漏油情形及系爭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係購入車齡22年之系爭汽車,衡諸中古車或因使用已久、零件老化或其他耗材使用年限屆至等因素,致需較為頻繁的維修或更換零件,難以如新車般要求在相當期間內毋須維修、保養或更換零件,乃屬正常現象,此亦為買賣雙方所能預期。

上訴人於交車時既已知悉系爭汽車時底盤有輕微漏油,上訴人亦因車輛可正常行駛而願意購買乙節,業如前述,再依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汽車時所稱「沒有待修了」、「換過(正時皮帶)了」等語,依一般中古車交易之社會通念,僅是擔保交車時可正常使用之狀態,而非擔保被上訴人交車後,不論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汽車,均不會在相當時間後,發生漏油情形惡化或需要維修更換零件之情形,亦難認系爭汽車於交車後2個多月出現大片漏油及系爭瑕疵,即屬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

⒋從而,本件於交車時,系爭汽車仍為可正常使用之狀態,自未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於法不合,其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有益費用,同屬無據。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詢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以鑑定系爭汽車於交易時之市場價值及是否具備通常交易觀念下車輛應具備之品質等情,然中古車車況不一,品牌、型式、車體外觀、內飾、維修保養紀錄、車齡、里程數、車色等因素均會影響價格,是中古車買賣之價格係依當事人雙方之意思定之,除標的物本身之客觀價值外,買賣雙方之談判能力、雙方對達成交易之迫切與否、議價結果等情事,皆對交易價格有所影響,縱兩造買賣系爭汽車之價格與市場行情不符,亦難逕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或該車未具備應有之品質,故本院認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與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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