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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訴人黃義翔
訴訟代理人洪鐶珍律師
被上訴人姜智國
訴訟代理人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000年0月間,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及稱呼「親愛的」、「可是想射進去,很久沒射進去了」、「不是喜歡你就喜歡跟你愛愛嗎」、「我感覺還停留在第一次愛愛時,感覺你很珍惜,現在就還好了」、「我喜歡你的時候是你載我回家的路上,在車上牽手的時候」等對話,已逾越社交往來範疇,破壞上訴人與甲○○間夫妻信賴關係,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對象並非被上訴人,內容亦無從證明確有發生性行為,且係上訴人偷拍取得,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舉對話紀錄截圖不能證明為真正,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補述:甲○○之Line對話紀錄係上訴人察覺其外遇後,甲○○同意上訴人觀看時,上訴人翻拍之照片,且甲○○亦已向上訴人坦承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並補述:甲○○於家事事件答辯㈠狀第4頁第㈢段明確表示未同意上訴人查看或翻拍其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無法證明甲○○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並無證據即臆測係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行為,倘上訴人主張為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40、217至219頁):
㈠上訴人與甲○○於104年5月22日登記結婚,於112年7月18日離婚。
㈡被上訴人與甲○○為友人。
㈢上訴人為72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手機配件買賣,月收入約2、3萬元,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㈣被上訴人為74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送貨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40至141頁):
㈠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甲○○之手機對話紀錄?是否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
㈡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與甲○○有無交往、發生性行為?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甲○○與被上訴人間對話,且得作為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且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乙○○能提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簡上卷第49至121頁),且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稱:伊與甲○○結婚8年,2人會到仁武區之吳家紅茶冰店上班,被上訴人是客人,伊本來不知道被上訴人名字,甲○○跟被上訴人外出、到他家,透露他們是朋友、沒有怎樣、只是在他家聊天而已,認為伊沒有證據,甲○○一開始說法是被上訴人欠她錢;伊第一次知道甲○○跟被上訴人出遊後,知道對方暱稱是OPEN姜,因為這暱稱很特別,伊第二次發現甲○○跟被上訴人出去後,逼甲○○講出名字,甲○○把「丙○○」名字打在LINE告知伊;甲○○說是因為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用他妹妹帳戶轉的,甲○○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備註有出現「丙○○」,才知道被上訴人叫這個名字,LINE對話裡也有談到金錢;伊就去臉書搜尋,才知道被上訴人之臉書;伊跟甲○○說維持家庭要彼此坦白,伊可以原諒這件事,雙方不要再有秘密,重新來過,所以伊與甲○○有彼此手機密碼,隨時觀看都沒關係,伊提出翻拍對話紀錄照片是甲○○在睡覺時拍的;被上訴人住址是甲○○提供的,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地址是丙○○上班之天成快遞地址;伊提出跟甲○○對話之錄音譯文係伊用手機錄音,因為甲○○說詞反覆,伊才決定錄音,且甲○○之前割腕出院到家,雙方協商時,甲○○也錄音;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有將近一年沒有來店,很刻意不在伊面前出現等語,就如何得知甲○○對話對象為被上訴人乙情,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86至188頁),核與甲○○因屢跟被上訴人出遊,遭上訴人發覺,最終因仍與被上訴人有所糾葛,經上訴人發現前述對話內容,以此質問甲○○之情相符無訛,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可稽(見簡上卷第123至125頁),該譯文正確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86頁),足見上訴人所稱係因甲○○屢次與被上訴人出遊,經上訴人發覺後,甲○○同意告知密碼,始能瀏覽甲○○與被上訴人間對話內容乙情,堪信為真。上訴人既非以不法解鎖方式瀏覽,亦非透過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甲○○隱私權之方式,考量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上訴人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是應認該通訊內容得作為證據。
⒊次查,上訴人就甲○○於Line通訊對話內容加以質疑,其通訊對話內容包括被上訴人稱呼甲○○「親愛的」,與表示「可是想射進去,很久沒射進去了」,及甲○○稱「不是喜歡你就喜歡跟你愛愛嗎」、「我感覺還停留在第一次愛愛時,感覺你很珍惜,現在就還好了」、「我喜歡你的時候是你載我回家的路上,在車上牽手的時候」等語,核與甲○○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丙○○」傳送給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其外遇對象即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與上訴人間對話譯文中坦承對話內容等情,均相符無訛(見原審卷第115頁、簡上卷第123至125頁)。又從甲○○於Line通訊對話之對象為「open姜」,其照片與被上訴人臉書上照片為同一人,有Line照片、臉書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甲○○指稱其發生外遇對象即為被上訴人無訛。再者,上訴人與甲○○間並因此肇生離婚訴訟、甲○○指責上訴人偷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乙情,有上訴人之112年4月8日離婚事件起訴狀、甲○○之112年5月16日家事答辯書㈠狀(見簡上卷第149至157頁),綜核上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即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外遇對象,堪以認定。至於甲○○收受原審及本院第二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之通知後,迭次具狀表示已跟上訴人離婚,不想見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只是朋友,也沒有再跟被上訴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簡上卷第171頁),僅係表示其不願意到場作證,無從否定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行為,是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外遇對象云云(見簡上卷第201、219至221頁),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發生性行為:
⒈上訴人與甲○○有在高雄市仁武區紅茶冰店上班,被上訴人則為天成快遞送貨人員,有時會來店消費乙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與甲○○間為朋友關係(見簡上卷第159頁),且由Line對話之內容中,被上訴人提到小孩生病要帶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及被上訴人稱「雖然妳已婚,但是低調的喜歡」(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月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辯稱不知甲○○有配偶云云(見簡上卷第221頁),委無可採。
⒉又對話內容明白提及「可是想射進去」、「愛愛」、「我感覺還停留在第一次愛愛...」等語(見原審卷第17、23頁),足見其等二人應有發生數次性行為。且上訴人質問甲○○為何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甲○○亦不否認其事實,有錄音檔案暨譯文可稽(見簡上卷第125頁),足見被上訴人有與甲○○交往、發生數次性行為,而已逾越社交往來範疇,破壞上訴人與甲○○間夫妻信賴關係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判決參照)。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400,000元,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見簡上卷第22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時配偶甲○○有數次出遊、發生性行為及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並考量上訴人自承之前與甲○○間本有因為婆媳問題、雙方收入、言語及相處等問題而分居3年,及於本件事發後,已於112年7月18日離婚等情(見簡上卷第189頁),復斟酌兩造學經歷、所得、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112年10月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
法官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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