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謊
-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則以:伊
-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收取其所支付之款項30,000元、18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據此,應足認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尋找骨灰罈買家之真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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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傅泳翰
被上訴人 周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25日112年度橋簡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謊稱,可代為出售被上訴人所有的5組骨灰罈,惟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保管費,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30,000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進一步向被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所有的骨灰罈均為孩童用,若支付每組60,000元之費用,可更換為成人所用之骨灰罈,上訴人亦可代為出售,致被上訴人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7日支付180,000元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所稱願意代為出售骨灰罈一事均為造假,上訴人自始即無代為出售之意,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則以:伊收到被上訴人之款項時,是去幫被上訴人提領骨灰罈並加以整理,原本被上訴人的骨灰罈是孩童用的,伊亦已為被上訴人更換成人用的骨灰罈。
伊也有幫被上訴人找買家,但因為骨灰罈有破損,所以買家不要,且尋找買家需要時間,被上訴人就告伊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收取其所支付之款項30,000元、180,000元,且曾將其所有孩童用骨灰罈更換為成人用之骨灰罈,及上訴人曾向其承諾會為其尋找骨灰罈買家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65、66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之表意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有影響性之關聯因素、事實,施以不真實之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言詞、行為,而佯以為其係真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行為人此類舉措既已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進而交付財物,自已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及財產正當處分權。
而所謂假投資詐騙其中一種類型為詐騙集團透過臉書、IG、私人LINE群組進行招募,或拍攝短影片置入於YouTube廣告內,利用影音催眠的雙重效果,以「穩定獲利」、「穩賺不賠」等詐騙口號,保證投資者可以固定獲利,以加深被害人投資慾望,使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繳交費用成為會員、繳納投資金等詐騙行為。
經查:1、細繹兩造就骨灰罈所為相關行為,可區分為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可為其尋找買家購買骨灰罈獲利,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30,000元保管費、180,000元更換成人用骨灰罈等行為。
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後,雖確實為被上訴人更換成人用骨灰罈,然被上訴人之所以交付前揭款項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可為其尋找買家購買骨灰罈所致,故上訴人是否確實有為被上訴人尋找買家購買骨灰罈之真意,即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所應審究之問題。
2、上訴人固抗辯其曾為被上訴人尋找買家,然因骨灰罈破損,該買家即未購買,事後上訴人有更換新的骨灰罈給被上訴人,且找買家需要時間,後來被上訴人就對上訴人提告了等語。
然自109年12月30日起迄今已歷3年6月,若上訴人確實有為被上訴人尋找買家之真意,應有充足時間可尋找買家,以解決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上訴人迄均未為之。
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刑事前案資料,訴外人唐啟哲、尤俊民、黃少杰、伍伯偉、蔡俊義、李秀柳、沈家菊、王明和、許兆平、朱振賢、佘坤穎、薛育龍、鍾易佑、彭暘尹等人亦因相似之糾紛,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其中佘坤穎、蔡俊義、薛育龍、鍾易佑、彭暘尹部分,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69至93頁)。
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亦係以向唐啟哲等人稱可為唐啟哲等人尋找買家或已覓得買家等言詞,使唐啟哲等人向上訴人購買骨灰罈或相關殯葬商品,然上訴人收取相關費用後,並未依約仲介買家購買骨灰罈或相關殯葬商品。
審諸前情,應可徵上訴人僅係以此等言詞,使被上訴人、唐啟哲等人向上訴人購買或更換骨灰罈或相關殯葬商品,並無為被上訴人、唐啟哲等人仲介買家購買骨灰罈或相關殯葬商品之真意,上訴人顯係以不實言詞,使被上訴人、唐啟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及財產正當處分權,而與假投資詐騙無異。
(三)據此,應足認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尋找骨灰罈買家之真意,仍向被上訴人佯稱可為其尋找骨灰罈買家,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210,000元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21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上訴人既故意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及財產正當處分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21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前揭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2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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