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簡上,5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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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謝文德
被上訴人 謝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增加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時5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見上訴人與其父親謝文發因祖厝修繕費用事宜發生爭執,竟持酒精噴霧器朝上訴人噴灑,致上訴人受有雙側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有焦慮、難以入眠之情形,並多次往返醫院及打官司,而受有精神上損失20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欲取回修繕車輛,並藉故對被上訴人父母咆哮辱罵,惟上訴人越說越激動,且步步進逼被上訴人母親,似要攻擊,被上訴人護母心切,遂隨手拿取酒精噴瓶,朝上訴人方向噴灑,應屬正當防衛行為。

又上訴人案發迄今生活作息、夜間活動及經營餐飲業一如往常,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屬輕微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噴灑酒精之行為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系爭傷害屬實。

六、本件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之行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噴灑酒精之行為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系爭傷害,兩造均無爭執,被上訴人並因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852號認犯傷害罪而判處被上訴人拘役20日確定。

從而,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定。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因上訴人似有攻擊其母意圖,因護母心切始持酒精噴瓶朝上訴人噴灑,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為憑。

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即謝文發、謝黃金梅於當日係因祖厝修繕費用剩餘款項、機車維修問題發生爭執,此據其等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第14頁),再依謝文發所稱,期間上訴人動作越來越大,且一直向謝文發、謝黃金梅逼近,未見上訴人實際上有何侵害其等生命、身體等舉措,實難認具「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致上訴人需就醫治療,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上訴人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醫)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下稱聯醫診斷證明書一)以證明其身心受創。

惟查,聯醫診斷證明書一病名欄雖記載上訴人患有⒈焦慮狀態⒉睡眠障礙症,惟依醫師囑言欄所載,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起即至聯醫身心科就診,而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時間為同年10月24日,故而聯醫診斷證明書一難以證明上訴人所患病症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另審酌上訴人受傷後至聯醫就診,經聯醫開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下稱聯醫診斷證明書二),聯醫診斷證明書二病名欄記載上訴人雙側眼表層角膜炎,醫師囑言欄記載上訴人入急診診療,於當日離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且上訴人於受傷後,於同年10月27日尚至被上訴人住處索取機車的修理明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足證上訴人眼睛所受傷勢不重,不足以影響上訴人生活起居、行動自由。

上訴人固又稱:患有早發性白內障之後遺症等語,並提出聯醫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17頁,下稱聯醫診斷證明書三),惟查聯醫診斷證明書三病名欄雖記載上訴人患有⒈雙眼白內障⒉右眼高眼壓症,惟依醫師囑言欄所載,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始至聯醫就診,距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時已達半年,故而聯醫診斷證明書三難以證明上訴人所患病症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㈣查上訴人大專畢業,公務人員退休,目前經營旅宿業及餐廳,名下有租賃所得、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

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中機車行幫忙,月薪為28,750元,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68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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