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簡上,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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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萬清
被上訴人 潘梓婕

許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岡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112年12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潘梓婕明知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112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被上訴人許菊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審被告高英傑(上訴人就高英傑部分未提起上訴),沿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由北向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060元,潘梓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許菊珍為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卻允許無合格駕駛執照之潘梓婕駕駛系爭小客車,應與潘梓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原告黃萬清(未提起上訴)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惟原審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難認黃萬清受有損害,並判決駁回黃萬清之訴,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部分等語。

聲明:1、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113年1月9日調查程序擴張上訴聲明部分:潘梓婕前揭行為另致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28-ET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審判決潘梓婕應賠償上訴人76,500元。

許菊珍為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卻允許無合格駕駛執照之潘梓婕駕駛系爭小客車,應與潘梓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爰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許菊珍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等語。

擴張聲明:許菊珍應給付上訴人76,5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如無上訴之利益,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上訴之利益」,係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

又按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上訴聲明,固非法所不許,然擴張上訴聲明,係以上訴合法為前提,如抗告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自無再為合法之擴張上訴聲明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並未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原審判決亦未就此為任何准駁,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顯無上訴利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提起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提起之上訴並非合法,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再為擴張上訴聲明之餘地,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調查程序擴張上訴聲明,因無合法之上訴,亦難認合法,應一併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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