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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志宏
相 對 人 謝來發(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來發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9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謝來發拆屋還地,惟謝來發早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1年2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謝來發既已死亡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訴訟主體已有欠缺,且無從命抗告人補正,準此,原裁定法院就抗告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謝來發於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從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聲請調閱謝來發之繼承人年籍資料並准以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然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訴訟主體,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本件謝來發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參照上開說明,與承受訴訟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至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變更本件被告為謝來發之繼承人云云,惟原裁定法院前諭知抗告人應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以112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補正之,至遲於此時即知相對人已死亡,卻至原裁定於112年11月9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訴訟繫屬消滅後,始於抗告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其程序自不合法,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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