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蔡慧純
相 對 人 薛南標
黃梅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54土地)於重測後分割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6之1土地、原26之2土地),原26之2土地又於110年3月26日分割出同段26之4地號土地(下稱26之4土地)。訴外人即本件原原告蔡萬達、蔡明坤、蔡慧貞(下合稱蔡萬達等3人)於112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6之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抗告人則於112年12月29日向蔡萬達等3人購買26之4土地(應有部分:1/1),而成為26之4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即54土地共有人蔡玉汝雖曾於94年5月24日具狀主張相對人薛南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00巷0號建物(103年7月25日門牌整編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331建物)、黃梅菊與訴外人林君毅共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103年7月25日門牌整編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333建物)無權占有54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林君毅拆除331、333建物後,將54土地返還蔡玉汝與其他共有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蔡玉汝敗訴確定,抗告人係於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26之4土地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不應為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原裁定以抗告人為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請求,亦即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之人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且各共有人既係基於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之,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是其既判力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經查:
(一)54土地於95年11月17日重測後編定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土地),並於99年10月27日逕為分割出26之1土地、原26之2土地;
原26之2土地又於110年3月26日分割出26之4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限閱卷第3、17、49、81、107頁);
54土地原共有人為蔡玉汝與訴外人蔡玉豹、蔡萬治等人,蔡玉豹去世後,訴外人蔡君枝與蔡萬達於91年6月7日因分割繼承蔡玉豹之應有部分,而成為54土地共有人,蔡君枝去世後,蔡明坤於92年8月11日因分割繼承而成為54土地共有人,迄54土地於95年11月17日重測為26土地、26土地於99年10月27日逕為分割出26之1、原26之2土地止,蔡萬達、蔡明坤仍為26土地共有人,亦有異動索引可查(限閱卷第15、16、21、22、25、26頁);
蔡玉汝係於94年5月5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林君毅拆除331、333建物後,將54土地返還蔡玉汝與其他共有人,經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後,於96年1月9日判決駁回蔡玉汝之訴,該判決於同年月22送達達蔡玉汝,因蔡玉汝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復有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判決、送達證書可憑(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3頁,卷二第356至360頁)。
依前揭說明,蔡玉汝既於94年5月5日,基於為包含蔡萬達、蔡明坤在內之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請求相對人、林君毅拆除331、333建物後,將54土地返還蔡玉汝與其他共有人,系爭民事事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既判力自即於包含蔡萬達、蔡明坤在內之54土地全體共有人。
(二)原26之2土地於110年3月26日分割出26之4土地後,蔡萬達、蔡明坤仍為26之4土地共有人,有異動索引可佐(限閱卷第111頁);
26之4土地全體共有人(包含蔡萬達等3人)於112年1月1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規定,將26之4土地全部出售予蔡萬達等3人,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與附件足稽(本院卷第47至339頁);
蔡萬達等3人於112年5月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將331、333建物拆除後,將26之4土地返還蔡萬達等3人,復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足查(岡簡卷第7頁)。
蔡萬達、蔡明坤為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業如前述,渠等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自為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在訴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
第三人亦得於經兩造同意或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後,原當事人脫離訴訟,由該第三人接替續行訴訟,此時,於原應進行之訴訟程序並無影響。
經查,抗告人係於蔡萬達、蔡明坤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11月28日買受蔡萬達等3人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12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即於113年2月1日聲明承當訴訟,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資料、民事訴訟承當聲請狀足憑(限閱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43至357頁,岡簡卷第427頁)。
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受讓26之4土地所有權後,固得於經兩造同意後接替蔡萬達等3人續行訴訟,惟於原訴訟程序並無影響,從而,抗告人於承當蔡萬達、蔡明坤續行訴訟後,即繼受蔡萬達、蔡明坤於本件訴訟上之地位,亦即應認抗告人因繼受蔡萬達、蔡明坤於本件訴訟上之地位而成為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且其訴訟標的為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情形亦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起訴。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為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