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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只寫只拿敬老金及國民年金度日,為何不提一提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聲請人明白了,因為是善良風俗,要發揚光大,好讓後代子孫明白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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