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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億昶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涵
再審相對人 海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高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於同年6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揭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故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民事再審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前揭書狀僅記載「再審理由容後補呈」,並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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