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聲再,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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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聲請人前就給付租金事件,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聲請人復對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聲請人又對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15至20、29至34、57至67頁)。

依再審聲請人之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不服之裁定案號為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及所附裁定影本,足認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5日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嗣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原裁定卷第69頁)。

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聲請再審,有聲請狀上收文日期可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

至於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係就判決所為規定。

末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8號裁定參照)。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為例稿式裁定書,未有法學三段論法及法學涵攝,亦未有何比對同一事由之證據資料,逕以「聲請人顯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駁回再審聲請,乃不合審判程式、不備理由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裁定應備理由、類推適用第226條第3項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之規定,且誤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因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比對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即率以認定係同一事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原確定裁定核對再審聲請人對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與前對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係同一事由(仍係以於原確定判決中已主張關於當事人適格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再予補充理由,或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質疑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224條之認定),而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原確定裁定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可考,已說明其裁定之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且原確定裁定並非證物,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㈡從而,再審聲請人泛指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6條第3項、第498條之1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同條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難認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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