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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2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保險字第十二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2號案件,聲請人因民國113年1月9日審判長詢問相關問題部分較為細節,聲請人無法確認,為瞭解本件訴訟案情以利具狀陳述答辯意見,爰聲請交付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其在聲請期間內,敘明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所明定,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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