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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王舜立
相 對 人 王政欽
王晧霖
王淙翰
王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9,62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3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32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4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9號判決、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86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就本金新臺幣(下同)270,691元及利息112,686元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37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270,691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認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屬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所修正公布並生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6個月,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共計約3年8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8個月。
是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9,627元【計算式:270,691元×5%×(3+8/12)年=49,6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49,627元後,得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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