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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謝字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宗憲間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欲請求撤銷之標的為何,進而未能載明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謝王來春所遺全部遺產明細(如為不動產應特定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若為存款應載明存款銀行、金額及帳戶號碼等項),並具狀特定訴之聲明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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