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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張維傑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黃子鑨
A01
B01
C01
上三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D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09,625元,惟被告黃子鑨及被告A01、B01、C01及其法定代理人D01之住所均在桃園市大溪區,此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D01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既設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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