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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劉敏正
劉清櫻
被 告 徐春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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