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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陳瑞人
被 告 陳讚興
陳讚德
郭輝榮
郭大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讚興、陳讚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分之10、被告陳讚德應將坐落同區段同小段4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分之10,及同區段同小段403、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分之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11,540元,【計算式:(即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169㎡×84,590元/㎡+15㎡×150,000元/㎡+236㎡×65,600元/㎡+545㎡×99,765元/㎡)×10/34)=25,411,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6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併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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