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再審原告 董沛栩 送達址:高雄○○○00○000○○○
再審被告 詹嘉文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7,1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925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7,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再審之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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