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3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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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蘇德銘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麗玉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400,000元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2,164元【計算式:800,000元+(利息:400,000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4日(即2/365+24/366年)×6%)+(利息:400,000元×自113年1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4日(即7/366年)×6%)=802,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2份,並陳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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